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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楚雄州环保局行政执法回避制度第一条 为加强执法监督、促进本局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局对符合一定条件的执法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第三条 实行回避制度的主要事项包括: (一)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审批; (二)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的“三同时”验收; (三)现场检查(包括监测); (四)排污费及超标排污费的征收; (五)行政处罚; (六)限期治理; (七)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条 执法人员在履行上述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 (一) 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平、公正实施的。 第五条 符合回避条件的执法人员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申请回避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申请,也可以是书面申请。用口头方式申请回避的,有关单位(指相关科、室、站、所)应当予以记录。 第六条 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被申请回避的执法人员在本局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有关事项的工作。 第七条 科级干部的回避,由局长决定;其他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各有关单位领导决定。 第八条 本局对当事人及有关执法人员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二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有关执法人员不停止参与有关事项的工作。 本局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二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九条 执法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由有关单位责令改正;如因此而出现违法行政的,按照《楚雄州环境保护局 违法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从重追究其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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