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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楚雄州环保局环境执法管辖移送、移转制度第一条 为了加强州、县(市)环保部门之间在环境行政执法方面的联系,及时发现、反馈并解决环境行政执法中的问题,提高环境管理效率,使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能够得到严格的实施,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各级环保部门对已受理的建设项目环保审批申请和检查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发现不属本部门管辖的,应当自接到审批申请或检查发现行政违法行为之日起7日内移送给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并告知当事人。 第三条 州环保部门对自己管辖的建设项目环保审批和行政违法案件,可根据项目或案件所在地环保部门的申请,结合建设项目或行政违法案件的影响等具体情况,决定将管辖权移交县(市)环保部门。 第四条 州环保部门对应由县(市)环保部门管辖的环保审批和行政违法案件,认为对全州有较大影响和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决定自行审批和处理。 第五条 县(市)环保部门之间因建设项目环保审批及行政处罚管辖权引起争议的,由州环保部门协调处理;协调无效的,由州环保部门自行处理。 第六条 州环保部门针对有关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十五日内将处罚决定书抄送该违法行为所在地的县(市)环保部门。 第七条 县(市)环保部门对环保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后十五日内,应将处罚决定书报州环保部门法规科备案。 第八条 州环保部门对县(市)环保部门报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存在下列问题之一的,通知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县(市)环保部门自行改正: (一)执法主体不符或超越管辖权限; (二)违法事实认定不准确; (三)证据不充分或证据不具法律效力; (四)适用法律、法规或规章错误; (五)处罚程序不合法; (六)量罚过重、偏轻。 对已经被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应按有关的法律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州环保部门责令纠正的行政处罚决定,县(市)环保部门应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送州环保部门,州环保部门对处理结果应认真审核。 第十条 因环境污染被政府责令停业、关闭(或)和被环保处以罚款五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案件,由州环保局在(环境动态)上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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