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七、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1.受理单位 局办公室、环境监察支队、宣传法规科 2.受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保总局7号令)、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5号) 3.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与管辖按国家环保总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4.行政处罚的程序执行 (1)实施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由环境监察支队执法人员或局执行任务的执法人员现场处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必须在决定之日起3日内报局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2)实施一般程序处罚的重大事项,需经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公示后决定 (3)要求行政听证的必须是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吊销许可证或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 (4)局行政处罚结案后20日内向省级环保主管部门和州政府法制部门同时备案。 (5)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合法程序执行,行政处罚工作程序见图3—6 |
序

|
(二)环境保护行政复议 1.受理单位:宣传法规科。 2.受理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对环境保护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申请复议。 3.行政复议的内容 (1)对环保部门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限期重新安装使用、中止或吊销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2)认为环境保护部门侵犯其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3)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环境保护部门颁发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登记有关事项,环境保护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4)对环境保护部门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5)申请环境保护部门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环境保护部门没有依法履行的; (6)认为环境保护部门违法要求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7)认为环境保护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8)认为环境保护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4.行政复议的时效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之日起60日内提出;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5、 请行政复议的有关要求 (1)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2)行政复议按局行政复议办理程序和工作程序进行(见附件) (3)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已依法受理的,申请人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5)对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不予受理或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限期不作答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隐私外,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7)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外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应在60日办几件实事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8)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9)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10)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 见图3—7 |
![]()
![]()
![]()
![]()
![]()
![]()

图3—7 行政复议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