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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放射性环境管理(一)受理部门 污染管理开发科。 (二)监督管理职责 1、 按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2、参与州内放射性事故的应急响应工作。 (三)放射性污染管理 ⒈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与核设施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执行“三同时”和竣工验收管理制度。 2、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应执行“三同时”和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制度。 3、 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相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应执行“三同时”和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制度。 4、 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相配套的法治防治设施应执行“三同时”和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制度。 (四)放射性废物管理 1、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液、废气,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并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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